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永居會被取消嗎?喪失ILR身份的4種情形

JustiScript•2026年10月27日•👁️ 474

Home Office 給內部審案人用的《Cancellation and curtailment of permission》指引(現行版,2026年9月11日起適用)裡有一句話,把這個問題的邊界劃得很乾脆:

在英國境內,取消無限期居留許可的唯一權力,是2002年《國籍、移民與庇護法》第76條所載的撤銷權
(人在英國境內,取消無限期居留的唯一權力,是2002年《國籍、移民與庇護法》第76條下的撤銷權。)

也就是說,針對境內持永居的人,能動這個身份的入口只有一個。但「丟掉永居」這件事並不只發生在境內,也不只透過這一個條文。下面按常被問到的幾個問題,一個一個說清楚。

永居能被「縮短」嗎?取消、撤銷、失效不是一回事

不能。Curtailment(縮短)處理的是有到期日的限期許可,將該到期日提前;永居沒有到期日,沒有可挪動的東西。實務上經常被混為一談的四個詞,其實對應四套完全不同的程序、不同的決定人、不同的救濟途徑。

機制 依據與場景 有無決定書
撤銷 revoke 2002年法第76條,人在境內 有,可司法覆核
取消 cancel 入境口岸,按返回居民那套判斷 有
無效 撤銷 1971年法令第5(1)條,作出遞解令 隨遞解令生效
失效 lapse 連續離英超過兩年(2000年入境許可令第13(4)(a)條) 沒有,法律上自動發生

最後一行最容易被漏掉:它不需要任何人作決定、不會有信、也不會有通知,身份在離境滿兩年的那一天自己就沒了。界線劃在「連續」兩個字上,中途真的回過英國,這段連續缺席就從頭算。

第76條到底管哪三種人

條文本身列出了三項:第76(1)條,本應被遞解但因法律原因無法遞解;第76(2)條,以欺詐手段取得無限期居留;第76(3)條,因自身自願行為而不再是難民,其受養人亦可能一併處理。前兩項不問當初是透過哪條途徑取得的永久居留,工作簽證、配偶、長期居留均一體適用。

第76(2)條的門檻比字面看起來高。審案指引要求有清楚且站得住腳的欺詐證據,而且這項欺詐必須對當初獲批具有實質影響(material to the grant)——如果沒有那份虛假內容也照樣會批,就不能用這一條撤銷。證明標準是民事的「可能性權衡」,但指引同時要求把不誠實的指控先告知本人、給予合理解釋的機會。《Cancellation and curtailment》那份指引寫得更直白:除非確信涉及故意的不誠實或欺詐,否則不得基於虛假資訊或未披露重大事實作出取消決定。

另有一條時間線上的推定:Home Office 政策寫明,欺詐發生在五年以前的,通常不會撤銷永居。措辭是「通常」,屬於推定而非禁止,內政部可以偏離,但須給出充分且合理的理由。2024年8月上級法庭一宗司法複核(案號 JR-2023-LON-002043)處理的正是這種偏離。

撤銷之後的處境分為兩種。第76(2)條下的人不再持有任何許可,可能收到行政移送的責任通知;第76(1)條下無法被遞解的人,通常改發 Restricted Leave(限制性許可,現行指引2026年4月21日版),這是一種附帶條件、需定期重新申請的限期身份。還有一點要知道:2014年法改之後,撤銷永居不再產生上訴權,也不走行政複核,想挑戰只能申請司法複核。

判了刑是不是就一定留不住

看刑期。2007年《英國邊境法》第32條設了一道硬線:非英國公民、在英國被定罪、被判處滿12個月監禁的,內政大臣有義務作出遞解令,除第33條的例外情形外沒有裁量空間。第33條列的例外包括遞解會違反《歐洲人權公約》權利或難民公約義務、定罪時未滿18歲、本人正處於引渡程序、以及反人口販運公約下的相應情形。刑期不足12個月的,適用的是「是否有利於公共利益」的裁量判斷,不會自動觸發。

遞解令一經作出,《1971年法令》第5(1)條即直接令此前取得的許可失效,永久居留亦不例外,無需另行適用第76條。

這裡有個後果常被低估。2014年5月最高法院一宗判決([2014] UKSC 28)確認:遞解令後來被撤銷,原先那份永居不會復活。當事人憑第8條家庭生活權利成功擋下了遞解,卻只拿到一段段的裁量性限期許可,永居沒有回來。換句話說,擋住遞解和保住永居是兩場仗,贏了前一場不等於後一場也贏。長期合法居住與融入程度在例外抗辯裡有分量,但它們支撐的是「不被遞解」,不是「身份自動恢復」。

批件上寫錯了,也能收回嗎?

可以,而且2026年剛有一份判決把這件事講明白了。上訴法院在2026年3月16日的 R (YC) v SSHD [2026] EWCA Civ 285 案中以多數意見認定,內政大臣在1971年法下享有一項隱含的附隨權力,可以更正移民決定中明顯的筆誤,即使更正的效果是收回一份已經寫明的定居身份。

事實很具體:2023年11月13日的決定信在拒絕庇護申請的同時,寫明當事人獲得「settlement(也稱無期限居留)」,而內政部的本意是按私人生活路線常規發放30個月限期許可。錯誤在生物特徵卡簽發時暴露,代理人前去詢問,內政部隨後補發了一份倒簽日期的更正決定信。三位法官中有一位持異議。

這項權力僅針對性質上屬於筆誤的明顯錯誤,並非允許對一份原本作出正確的永居決定反悔。但它提供了一個非常實用的提醒:在批覆下達當天,將決定信上的許可類型、起止日期以及 eVisa 上顯示的狀態核對一遍並存檔,這比半年後再回頭核查要省事得多。若發現兩處不一致,請循官方報錯流程處理。

這些規則裡,真正值得你花精力管的只有兩件

我的判斷是:上述四種機制中,絕大多數人需要常態管理的只有兩項——將連續離英時間控制在兩年以內並保留每次入境的證據,以及保留當年永居申請的完整副本與第三方代辦的往來記錄。刑事與欺詐那兩條不靠「安排」來規避,它們要麼與你無關,要麼只能憑當年材料的真實性說話。

同時,我不認為提前入籍適合作為「防撤銷的保險」。1981年《英國國籍法》第40(3)條同樣允許因欺詐、虛假陳述或隱瞞重大事實而剝奪透過歸化或註冊取得的公民身份,判斷標準之一仍是若當時知悉該事實是否會影響批准決定。材料真實性的問題不會因為換成一本護照而消失。入籍能解決的是離境兩年自動失效這一類風險,因此長期兩地生活、確實可能一次離開兩年以上的人,才有理由為此調整時間表。

若自行計算缺席天數無法吻合,可使用永居计算器將每段出入境記錄逐筆核對;若僅想就某一具體問題取得一份書面意見,可至 justiscript.com 支付 £5,由英國執業律師於24小時內給予回覆。本文僅供參考,具體問題請諮詢持牌律師。

2000年《移民(入境與居留)令》第13(4)(a)條:where the holder has stayed outside the United Kingdom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more than two years(持有人在英國境外連續停留超過兩年)。

這一條無需任何人簽字,因此它也是四種機制中唯一一種,完全取決於你自己的行事曆。

[資料來源] Home Office《Cancellation and curtailment of permission》審案指引現行版(2026年9月11日);《Revocation of indefinite leave》審案指引;《Restricted leave》指引2026年4月21日版;《Lapsing leave and returning residents》指引2026年8月4日版;R (YC) v SSHD [2026] EWCA Civ 285;[2014] UKSC 28;2002年《國籍、移民與庇護法》第76條、2007年《英國邊境法》第32至33條、1981年《英國國籍法》第40(3)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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