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永居會被取消嗎?失去ILR身分的4種情形

JustiScript•2026年10月27日•👁️ 440

Home Office 供內部審案人使用的《Cancellation and curtailment of permission》指引(現行版,2026年9月11日起適用)中有一句話,把這個問題的邊界劃得很乾脆:

境內取消無限期居留許可的唯一權力,是《2002年國籍、移民與庇護法》第76條所載的撤銷權
(人在英國境內,取消無限期居留的唯一權力,是2002年《國籍、移民與庇護法》第76條下的撤銷權。)

也就是說,針對境內持永居的人,能動這個身份的入口只有一個。但「丟掉永居」這件事並不只發生在境內,也不只透過這一個條文。下面按常被問到的幾個問題,一個一個說清楚。

永居能被「縮短」嗎?取消、撤銷、失效並非同一回事

不能。Curtailment(縮短)處理的是有到期日的限期許可,把那個到期日往前挪;永居沒有到期日,沒有可挪的東西。實務上經常被混著說的四個詞,其實對應四套完全不同的程序、不同的決定人、不同的救濟途徑。

機制 依據與場景 有無決定書
撤銷 revoke 2002年法第76條,人在境內 有,可司法覆核
取消 cancel 入境口岸,按返回居民那套判斷 有
無效 invalidate 1971年法第5(1)條,作出遞解令 隨遞解令生效
失效 lapse 連續離英超過兩年(2000年入境許可令第13(4)(a)條) 沒有,法律上自動發生

最後一行最容易被漏掉:它不需要任何人作決定、不會有信、也不會有通知,身分在離境滿兩年的那一天自己就沒了。界線劃在「連續」兩個字上,中途真的回過英國,這段連續缺席就從頭算。

第76條到底管哪三種人

條文自己列了三項:第76(1)條,本應被遞解但因法律原因無法遞解;第76(2)條,以欺詐手段取得無期限居留;第76(3)條,因自身自願行為而不再是難民,其受養人也可能被一併處理。前兩項不看當初是通過哪條路線拿到的永居,工簽、配偶、長居都一樣適用。

第76(2)條的門檻比字面看起來高。審案指引要求有清楚且站得住腳的欺詐證據,而且這項欺詐必須對當初獲批具有實質影響(material to the grant)——如果沒有那份虛假內容也照樣會批,就不能用這一條撤銷。證明標準是民事的「可能性權衡」,但指引同時要求把不誠實的指控先告知本人、給予合理解釋的機會。《Cancellation and curtailment》那份指引裡寫得更直白:除非確信涉及故意的不誠實或欺詐,否則不得基於虛假資訊或未披露重大事實作出取消決定。

另有一條時間線上的推定:Home Office 政策寫明,欺詐發生在五年以前的,通常不會撤銷永居。措辭是「通常」,屬於推定而非禁止,內政部可以偏離,但須給出充分且合理的理由。2024年8月上級法庭一宗司法覆核(案號 JR-2023-LON-002043)處理的正是這種偏離。

撤銷後的處境分為兩種。第76(2)條下的人士不再持有任何許可,可能收到行政移送的責任通知;第76(1)條下無法被遞解的人士,通常會改發Restricted Leave(限制性許可,現行指引2026年4月21日版),這是一種附帶條件、需定期重新申請的限期身份。還有一點須知:2014年法例修訂後,撤銷永居不再產生上訴權,亦不設行政覆核,若欲提出挑戰只能申請司法覆核。

判了刑是不是就一定留不住

看刑期。2007年《英國邊境法》第32條設了一道明確界線:非英國公民、在英國被定罪、被判處滿12個月監禁者,內政大臣有義務作出遞解令,除第33條的例外情形外沒有裁量空間。第33條列舉的例外包括:遞解會違反《歐洲人權公約》權利或《難民公約》義務、定罪時未滿18歲、本人正處於引渡程序,以及《反人口販運公約》下的相應情形。刑期不足12個月者,則適用「是否有利於公共利益」的裁量判斷,不會自動觸發。

遞解令一旦作出,1971年法令第5(1)條直接令此前取得的許可失去效力,永久居留也不例外,無需另行適用第76條。

這裡有個後果常被低估。2014年5月最高法院一宗判決([2014] UKSC 28)確認:遞解令後來被撤銷,原先那份永居不會復活。當事人憑第8條家庭生活權利成功擋下了遞解,卻只拿到一段段的裁量性限期許可,永居沒有回來。換句話說,擋住遞解和保住永居是兩場仗,贏了前一場不等於後一場也贏。長期合法居住與融入程度在例外抗辯裡有分量,但它們支撐的是「不被遞解」,不是「身份自動恢復」。

批件上寫錯了,也能收回嗎

能,而且2026年剛有一份判決把這件事講明白了。上訴法院在2026年3月16日的 R (YC) v SSHD [2026] EWCA Civ 285 案中以多數意見認定,內政大臣在1971年法下享有一項隱含的附隨權力,可以更正移民決定中明顯的筆誤,即使更正的效果是收回一份已經寫明的定居身份。

事實很具體:2023年11月13日的決定信在拒絕庇護申請的同時,寫明當事人獲得「settlement(也稱無限期居留)」,而內政部的本意是按私人生活路線常規發放30個月限期許可。錯誤在生物特徵卡簽發時暴露,代理人前去詢問,內政部隨後補發了一份倒簽日期的更正決定信。三位法官中有一位持異議意見。

這項權力僅針對性質上屬於筆誤的明顯錯誤,並非允許對一份原本作出正確的永居決定反悔。但它提供了一個非常實用的提醒:批覆下達當天,將決定信上的許可類型、起止日期與 eVisa 上顯示的狀態核對一遍並存檔,這比半年後再回頭核查要省事得多。若發現兩處不一致,請循官方報錯流程處理。

這些規則裡,真正值得你花精力去管的只有兩件

我的判斷是:上述四種機制裡,絕大多數人需要常態管理的只有兩項——把連續離英時間控制在兩年以內並留下每次入境的證據,以及保留當年永居申請的完整副本和第三方代辦的往來記錄。刑事與欺詐那兩條無法靠「安排」來規避,它們要麼與你無關,要麼就只能憑當年材料的真實性說話。

同時,我不認為提前入籍適合作為「防撤銷的保險」。1981年《英國國籍法》第40(3)條同樣允許因欺詐、虛假陳述或隱瞞重大事實而剝奪透過歸化或註冊取得的公民身份,判斷標準之一仍是該事實若當時知悉是否會影響批准決定。材料真實性的問題不會因為換成一本護照而消失。入籍能解決的是離境兩年自動失效這一類風險,所以長期兩地生活、確實可能一次離開兩年以上的人,才有理由為此調整時間表。

若無法自行釐清缺席天數,可使用永居计算器逐筆核對每段出入境紀錄;若僅想針對特定問題取得書面意見,可至 justiscript.com 支付 £5,由英國執業律師於24小時內回覆。本文僅供參考,具體問題請諮詢持牌律師。

2000年《移民(入境與居留)令》第13(4)(a)條:where the holder has stayed outside the United Kingdom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more than two years(持有人在英國境外連續停留超過兩年)。

這一條無需任何人簽字,因此也是四種機制中唯一一種完全取決於你自己行事曆的。

[資料來源] Home Office《Cancellation and curtailment of permission》審案指引現行版(2026年9月11日);《Revocation of indefinite leave》審案指引;《Restricted leave》指引2026年4月21日版;《Lapsing leave and returning residents》指引2026年8月4日版;R (YC) v SSHD [2026] EWCA Civ 285;[2014] UKSC 28;2002年《國籍、移民與庇護法》第76條、2007年《英國邊境法》第32至33條、1981年《英國國籍法》第40(3)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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